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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艾兵与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艾兵,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徐艾兵。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际农贸城B7-201、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国际农贸城B7号楼1单元20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艾兵诉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皮革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艾兵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商皮革公司、浙商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艾兵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淮安中央皮革城”C区一层C1183号商铺,第三人承诺购买后保租。2011年8月6日,经第三人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商铺的对外经营管理权委托予被告行使,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今仍拖欠租金304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浙商皮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委托经营管理及拖欠租金、拖欠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无力支付租金,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2、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租赁经营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徐艾兵购买了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淮安国际农贸城二期综合商城1C1183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商铺建筑面积为30.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42平方米。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商皮革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期间,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签订商铺的租赁、合作、承包等合同;收取、代缴商铺租赁的相关费用;统一经营布局对商铺进行设计、装修;行使物业公司的选任、变更及各项业主权利。委托期内,因培育市场需要,经双方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该商铺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第四年租金按人民币38704元支付给原告,第五年支付原告租金43542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由被告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按照该商铺实际收取的租金减去被告提留20%管理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个合同年度起始前一个月和起始后六个月予以支付。如第四、五年度该商铺租金不足上述约定的,原告在第六年度的前三个月内,可向被告提请按该商铺合同价款的120%收购该商铺产权。如第九年度该商铺回报率不足该商铺合同价款15%,原告在第十年度的前三个月内,可向被告提请按该商铺合同价款的150%收购该商铺产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第四年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8300元,剩余租金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040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第四年租金8300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304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算,违约金数额为73元(30404元×0.0002×12天)。被告辩称其经营不善,系被告自身商业经营行为,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被告请求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商投资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非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给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皮革公司应支付原告徐艾兵第四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30404元、违约金7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艾兵租金人民币3040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73元,合计30477元。二、驳回原告徐艾兵对第三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淮安浙商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