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至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汉正街小夹社区8栋1单元楼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