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某某、伍伟凤、伍建元、刘绿英与被上诉人伍龙发、刘才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伟凤,伍建元,刘绿英,伍龙发,刘才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又名阳某某)。法定代理人伍伟凤,系伍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凤。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建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绿英。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龙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凤。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伍某某、伍伟凤、伍建元、刘绿英因与被上诉人伍龙发、刘才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建元、刘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上诉人伍龙发、刘才凤的委托代理人马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伍某某”在伍龙发、刘才凤老屋的红砖旁玩火,导致伍龙发、刘才凤老屋被烧毁,老屋内的两条黄牛被烧死,稻谷、寿木等财产被烧毁。2014年8月31日,伍龙发、刘才凤的损失经邵阳市人和鉴定所鉴定,认定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6100元,被烧毁动产的损失为37596元。伍龙发、刘才凤因此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为:“嫌疑人没有纵火目的,起火时间为下午农忙时间,起火点为老屋前面红砖堆,为农村公共过道旁。可以分析出为当地小孩玩火、精神病患者纵火所为。”刘才凤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2月7日……大概12点多钟,我锄完草回来拿衣服到我家旁边大概200米远的井里洗衣服。我从我老屋门前经过,看到老屋隔壁伍建元家门前坪里站着伍建元的老婆刘绿英和她的外孙子伍某某……洗了大约20多分钟,我听到对面有人在喊我家里起火了,我就赶紧住家里跑,回到老屋门前时,我看到刘绿英在屋旁边搬柴,伍某某站在伍建元家门前看着……”刘绿英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时“没有小孩来找我外孙(伍某某)玩”。伍龙发与伍建元系堂叔侄关系,伍龙发、刘才凤的老屋地处偏僻,南为村过道,西为伍龙发、刘才凤现在住房,北为山地,东为伍建元房屋。该村无精神病患者,亦无精神病患者出入。伍建元、刘绿英于2006年收养了伍某某(2006年1月22日生),后因故解除收养关系,但未注销户籍登记,2010年,伍建元、刘绿英带养其女儿伍伟凤生育的“阳某某”(未进行户籍登记),并以“伍某某”的名字对其称呼、用以入学,以伍某某的户籍作为其户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伍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否是“伍某某”所致及应如何赔偿。伍建元、刘绿英主张,伍某某是伍建元夫妇以前带养的小孩的姓名,现在伍建元夫妇带养的这个小孩是伍伟凤所生,名为阳某某,故伍龙发、刘才凤起诉的主体错误。姓名是人的代表符号,供人们称呼、识别,其直接功能是区别于姓名所有者与他人。伍建元、刘绿英虽提出“伍某某”名为阳某某,但首先,伍建元、刘绿英是以“伍某某”该姓名作为现在带养小孩的称呼,并用以入学,以该户籍为其户籍使用,以区别他人;其次“阳某某”该姓名在伍建元、刘绿英带养后未再使用,也未在公安部门进行户籍登记,故伍龙发、刘才凤起诉的被告明确具体,“伍某某”的诉讼主体确定。伍龙发、刘才凤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其老屋失火系“伍某某”所为,故“伍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伍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应由其监护人即伍伟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伍某某”一直由伍建元、刘绿英夫妻带养,可以确认伍伟凤事实上已将小孩委托给伍建元、刘绿英夫妻监护。因伍建元、刘绿英夫妻未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及人格成长状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教育,以致小孩发生玩火的危险行为,对失火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疏于管理过错,故应与伍伟凤对伍龙发、刘才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刘才凤虽因本次失火致精神障碍,且烧毁的动产中包含具有一定精神寄托的寿木,但因寿木不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伍龙发、刘才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伍伟凤赔偿伍龙发、刘才凤被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36100元、被烧毁的动产损失3759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6696元;(二)伍建元、刘绿英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伍龙发、刘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伍龙发、刘才凤或支付至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伍某某、伍伟凤、伍建元、刘绿英共同上诉称,原判采信未满4周岁的幼儿伍某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作为证据,认定伍某某放火烧毁伍龙发、刘才凤房屋的证据不足,且原审原告起诉的“伍某某”与原审判决书中的“伍某某”基本情况不一致,不属于同一主体。判决书中的“伍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在其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伍龙发、刘才凤答辩称,原判认定伍某某烧毁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伟凤之子阳某某以“伍某某”的名字及身份信息进行户籍登记,并以“伍某某”的名字入学,伍龙发、刘才凤按照阳某某登记的户籍信息,将伍某某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伍建元、刘绿英针对本案诉讼主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运用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认定伍某某在伍龙发、刘才凤老屋的红砖旁玩火,导致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的证据确实、充分,伍建元、刘绿英、伍某某、伍伟凤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伍某某虽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代理人伍伟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伍建元作为伍某某的实际监护人参加了一审诉讼程序,伍某某在本案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上诉人提出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伍伟凤、伍建元、刘绿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