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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对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地址乐山市沙湾区铜河东路上段。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乐山市沙湾区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原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厂长,住乐山市沙湾区。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对单位行贿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永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建、殷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以乐市中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的身份变更为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校办公司)系沙湾区教育局直属的勤工俭学企业。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该公司分支机构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厂长。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校办公司经理兼印刷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印刷厂经营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虚开印刷厂购纸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从印刷厂账上套取资金,在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和该厂购买学生作业本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将套取资金中的人民币60万元作为作业本回扣给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2008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校办公司经理兼印刷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同样采用虚开印刷厂购纸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从印刷厂账目上套取人民币36万元,以发放印刷厂管理人员及沙湾区教育局相关领导人员“年终奖”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是常开支。其余印刷厂管理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万元、陈某某和杨某(张某妻子)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沙湾区教育局局长周某某和计财股主持工作的副股长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时任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厂长,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1)对单位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受贿单位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有索贿行为;该印刷厂是通过招标形式获得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作业本订单,该作业本销售价是物价部门定价,该印刷厂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该单位行贿行为没有给消费者和社会带来危害,且该厂从2013年开始行贿行为已不存在。(2)具有自首情节。在市纪委、区检察院将他作为其他案件证人调查中,其主动陈述该印厂向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等单位和个人行贿的事实。也是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具有立功表现。他揭举了赵建平收受该学校印刷厂和夹江恒通印务贿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对单位行贿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本人从未有受到刑事处罚,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员工,是参与经营活动后,受到不良风气的影响,导致了随大流而触犯了法律,其行贿是被索贿,被动的行贿。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向该厂购买学生作业本的订单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而非非法获得,该回扣也是教育部门专门开会规定的,故其行贿行为不是主动的行贿是被动的行贿,希望法庭在量刑中考虑。(2)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单位,客体是国有资产。沙湾教育局的书证证明该资金是教育局投入和学校入股,该资金就是国有资产,而工商局出具的执照上是集体性质,且证据中没有展示投资入股的股东情况,只是笼统说是沙湾教育局出资,但却又未出示相关的财务记载;而实际是这笔资金明记载为股金实为借款后进行了返还,也就是该厂的全体职工借款通过劳动归还了借款,将利润转为全厂的集体资产,该资产不是国有资产。没有私人投资就是国有资产的推论,没有证据支撑,且评估报告中也对此没有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行贿事实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校办公司)系沙湾区教育局直属的勤工俭学企业,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是该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某系校办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刷厂厂长。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印刷厂厂长期间,在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向该厂购买学生作业本过程中,通过虚开印刷厂购纸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从印刷厂账上套取资金,违反国家规定,将套取资金中的人民币60万元作为作业本回扣给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2014年2月2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张某作为证人询问中,其主动陈述该印厂向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等单位和个人行贿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私分资产事实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成立于1981年,企业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1992年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成立,企业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该印刷厂为该公司分支机构。2008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校办公司经理兼印刷厂厂长的职务期间,采用虚开印刷厂购纸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从印刷厂账目上套取人民币36万元,以发放印刷厂管理人员及沙湾区教育局相关领导人员“年终奖”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张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是常开支。其余印刷厂管理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万元、陈某某和杨某(张某妻子)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沙湾区教育局局长周某某和计财股主持工作的副股长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退清非法所得6万元。2015年4月1日乐山市沙湾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乐沙国资委(2005)6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及该公司学校印刷厂资产性质鉴定问题的回函》载明,该印刷厂资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张某拘留和逮捕证、校办公司、印刷厂工商登记材料、验资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材料、张某等人工资执行情况说明、财务专项鉴定报告、印刷厂支出白条、、眉山樱中纸厂营业执照、乐山市沙湾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乐沙国资委(2005)6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及该公司学校印刷厂资产性质鉴定问题的回函》、2007年-2014年印刷厂对公账户及现金流水账、情况说明、款物扣押决定书、罚没收款;证人周某某、付某某、杨某、黄某、宋某某、高某某、欧某某、谭某、周某甲、吕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回扣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具体安排给予回扣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和被告人张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该印刷厂成立于1981年,现有证据对该厂成立时开办资金是国有资金达不到唯一性,而该厂成立至今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且2015年4月1日乐山市沙湾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乐沙国资委(2005)6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及该公司学校印刷厂资产性质鉴定问题的回函》载明,该印刷厂资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虽然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该厂厂长期间,采取虚开印刷厂购纸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套取人民币36万元,并将该款发放给印刷厂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其中张某分得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该资金性质为集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客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清违法所得6万元,因该款属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集体所有,依法由扣押单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返还该印刷厂。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局扣押在案的款物,由该单位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该印刷厂行贿的实际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后果等,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从轻处罚,但不宜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单位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单位具有索贿行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校办企业服务公司学校印刷厂犯对单位行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燕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鲁珈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祈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