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涂志兵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涂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16-2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被告:涂志兵,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审理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涂志兵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被告涂志兵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系由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如果列债务人为被告,则管理人又将代表其参加诉讼,不符合诉讼常理。而且,债务人不参与诉讼,并不影响相关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利。故被告涂志兵申请追加债务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涂志兵要求追加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