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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仁富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507号罪犯周仁富。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雨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仁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周仁富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6)潭中刑终字第284号判决,维持对周仁富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周仁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162分。2013年4月,因积极参加劳动,受到公开表扬获奖励分1.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周仁富确有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仁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仁富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