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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他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玉梅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梅,李青林,贾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000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玉梅,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林,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被执行人:贾振刚,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兴隆庄乡碾房村*组。申请复议人王玉梅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执字第0020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玉梅提出的异议内容中的第1、2条(1、我申请执行李青林、孙孝刚将原北票市哈尔脑乡金祥铁选厂部分设备及物品返还,北票市法院至今未能执行,应同步执行。2、李青林、孙孝刚是合伙人,李青林不应单独申请执行判决书中的全额。)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和范畴,所提出的第3条即王玉梅、贾振刚同李青林、孙孝刚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确认。异议人王玉梅提出的第4条异议的内容(不应冻结我的账号存款8万元,应予解除冻结),本院是根据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依法冻结异议人王玉梅账号内的存款,无不妥之处,执行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当,依法驳回王玉梅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贾振刚与孙孝刚、李青林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为贾振刚、王玉梅,乙方为孙孝刚、李青林,甲方据协议履行,北票市法院不应再受理李青林执行申请,应立刻解除冻结并赔偿损失。如果李青林要求返还租金,我就要求李青林、孙孝刚两个人返还设备。本院查明,李青林、孙孝刚诉贾振刚、王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9日李青林申请执行,2014年7月17日李青林申请恢复执行,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14)北执恢字第236号案件恢复执行。2014年1月10日贾振刚以李青林、孙孝刚为被执行人申请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李青林、孙孝刚返还王玉梅、贾振刚原北票市哈尔脑金祥铁选厂财产。另查,2012年12月25日,甲方(贾振刚、王玉梅)与乙方(孙孝刚、李青林)签订和解协议,署名“李青林”不是李青林亲自签名,李青林对和解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青林、孙孝刚诉贾振刚、王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李青林、孙孝刚返还贾振刚、王玉梅原北票市哈尔脑金祥铁选厂财产,贾振刚、王玉梅向李青林、孙孝刚返还租金。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李青林没有签字,事后李青林不予承认,此和解协议对李青林没有约束力,法院受理李青林执行申请并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李青林、孙孝刚与贾振刚、王玉梅租赁合同解除后,法院判决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复议人提出李青林要求返还租金即要求李青林、孙孝刚同时返还设备的抗辩意见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执字第00205-1号执行裁定,发回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云峰审判员  谢学东审判员  吕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