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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昌抚公路两山乡施各庄路口北由公路东侧加油站向西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聂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协议,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7.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