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玲与淮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淮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固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玲,女,汉族,农民,1959年7月25日出生,住淮滨县,现住淮滨县。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住所地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程亮,该局民警。原告李玲不服淮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辖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李玲作出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1日,李玲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口上访,被工作人员带离现场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2014年10月22日,李玲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李玲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李玲送至淮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情说明表、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结案报告书;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案件法律审核责任表;3、对李玲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强、蔡金波亲笔证词各一份;4、驻京信访工作接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通知单(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玲作出的训诫书、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置建议书);5、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4)豫信教字第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淮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淮滨县公安局对李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黄西明、刘小雨的执法资格证书;8、被告作出的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李玲的户籍证明。原告李玲诉称,我向淮滨县政府等单位反映我窑厂被他人侵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21日我去中纪委上访,22日我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邮政局寄信,后以解决问题被带到马家楼。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连夜带回淮滨并拘留原告十天。到中纪委上访是法律给我的权利,不是非法上访;我到府右街是寄信,不是上访。要求撤销被告对我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并赔偿我损失。原告在庭审前向在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939号—回的登记回执;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淮滨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0日,李玲到国家信访局上访。10月21日到中纪委上访,后被工作人员带离现场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10月22日又到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访,被工作人员带到马家楼,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李玲到中纪委上访、中南海周边府右街上访并在府右街邮局邮寄上访材料,其行为已违法信访条例,属非法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且不听劝阻。我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诉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93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7、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被告受案登记等内部审批程序等,原告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李玲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及被告对李玲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履行的告知、处罚、执行的相关程序。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玲虽未签字,但相关处罚文书均有在场执法人员签名。原告李玲对上访的事实当庭认可,但认为上访是其权利,不是非法上访;被告对其行为也无管辖权。被告认为李玲上访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且已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合庭审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李玲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李玲的训诫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并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而原告提供的要求公开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淮滨县公安局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是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原告李玲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李玲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被现场工作人员带离并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2014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李玲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后被工作人员带离现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其间,李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玲由被告工作人员带回到淮滨县公安局。被告在履行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向原告李玲作出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玲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交淮滨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李玲所诉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多次到非接待机关和场所聚集、滞留;且原告的该行为已为相关机关训诫。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实施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处罚程序。因此,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玲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贤审判员 曹阳阳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