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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怀远县。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龙亢镇项桥幼儿园对面,由于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路边玩耍的刘某乙轧伤,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邵某甲构成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龙亢镇项桥幼儿园对面,由于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路边玩耍的刘某乙轧伤,后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邵某甲赔偿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刘某乙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甲、高某、邵某乙、邵某丙证言、怀远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证明、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驾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茜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