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惠章、郁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惠章,郁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惠章。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彧。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5分许,郁彧驾驶牌号为沪AB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港东公路路口处与施惠章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施惠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郁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惠章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施惠章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惠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014年12月29日,施惠章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郁彧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郁彧为施惠章垫付医疗费25,225.9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郁彧驾驶的沪AB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郁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系沪ABXX**小型轿车机动车之保险人,故施惠章要求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郁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施惠章的经济损失以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1、施惠章主张医疗费380元。根据施惠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加上郁彧为施惠章垫付的医疗费25,121.90元(已扣除伙食费104元),实际医疗费为25,501.90元,予以确认。2、施惠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施惠章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调整为130元(20元/天×6.5天)。3、施惠章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保险公司、郁彧只认可60天,因施惠章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营养费施惠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营养费原审法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施惠章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审法院认为施惠章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予以确认。5、施惠章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保险公司、郁彧只认可150天,因施惠章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误工费施惠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调整为9,100元(1,820元/月×5个月)。6、施惠章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保险公司、郁彧只认可60天,因施惠章的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故二期的护理费施惠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做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调整为3,000元(50元/天×60天)。7、施惠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施惠章的伤残等级及郁彧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施惠章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8、施惠章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元。9、施惠章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10、施惠章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施惠章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11、施惠章主张律师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施惠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郁彧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调整为2,500元,予以确认。另,郁彧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600元,亦为施惠章的损失,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惠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15,90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惠章医疗费15,5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731.90元;三、郁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施惠章律师费2,500元,与郁彧先前为施惠章垫付的医疗费25,225.9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计25,825.90元相抵,实际由施惠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彧人民币23,32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施惠章所受之伤为其陈旧伤导致,目前也无客观遗留活动受限等情况,故施惠章之伤显属不宜评残范畴。故保险公司认为施惠章不构成伤残,原审不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施惠章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有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郁彧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对施惠章的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施惠章不构成伤残。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