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天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吴天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起诉人吴天明以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泰兴市河海机械厂(原长生农具厂)长期合同制员工,该厂原是市轻纺总公司管理的市属企业,2002年起诉人在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中内退,由于当时泰兴市河海机械厂已停产,故一直由起诉人垫交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现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不批准泰兴市河海机械厂的破产申请,致使机械厂无法偿还职工代缴的相关费用。故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履行职责,支付起诉人个人垫交的2003年1月-2014年11月养老保险金74137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并支付退养生活费115200元,合计219337元。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涉及企业改革过程中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天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何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