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栖楠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栖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栖楠,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栖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栖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害人喻某某为给其女儿办理转学找到被告人刘栖楠,被告人刘栖楠谎称其家属系教育局的,并认识沈阳市第四中学校长,骗取被害人喻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办转学需要好处费、校服费等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六路友谊购物旁边的乐天力快餐店等地,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48500元。2013年7月,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喻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栖楠为其女儿办到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上学,被告人刘栖楠向被害人林某某承诺能办,先后以需要好处费、校服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6000元,并从该款中给了喻某某1万元。喻某某于报案前将该1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刘栖楠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13年7月间,被害人方某某得知喻某某能通过他人为其女儿办到沈阳市第四中学上学,遂通过喻某某打听此事,喻某某询问被告人刘栖楠,被告人刘栖楠告知其需要人民币5万元,喻某某又告知被害人方某某需人民币8万元。方某某将人民币8万元交给喻某某,喻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栖楠。后被告人刘栖楠以办沈阳市第四中学上学需要人民币1万元、为喻某某女儿及方某某女儿办上学需要人民币9000元,以及上学交校服钱人民币1000元等理由,再次向喻某某索要共计人民币2万元,向被害人方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71000元。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外孙王某乙所在补习班老师王某丙办理转学,并交给王某丙人民币75000元。王某丙听说喻某某能够找人办理转学,遂找到喻某某,喻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栖楠,被告人刘栖楠称需要人民币4万元。喻某某告知王某丙需要人民币6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栖楠。此后,被告人刘栖楠又以保留学籍、交校服钱、好处费等名义索要钱财,王某丙从其所留的15000元中交给被告人刘栖楠人民币8100元,喻某某从其所留的2万元中交给被告人刘栖楠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栖楠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3100元。2013年7月间,被害人夏某某听喻某某称刘栖楠能够为他人办转学,遂找到刘栖楠,刘栖楠称其是沈阳市第127中学老师,其母亲是教育局的,骗取夏某某信任,以需要好处费的名义,先后骗取夏某某人民币5万元。报案后,被告人刘栖楠返还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间,被害人刘某某向喻某某询问为其儿子办沈阳市第四中学学籍一事,喻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栖楠,被告人刘栖楠称需要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遂交给喻某某人民币1万元,由喻某某将钱交给被告人刘栖楠。综上,被告人刘栖楠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186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500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喻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收条、转学证明、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栖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栖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以虚构的办理借读及学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大部分赃款不能返还,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栖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栖楠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六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七万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栖楠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栖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栖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