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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2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其租住的南通市崇川区城南二村**幢602室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其租住的南通市崇川区城南二村**幢602室内,容留顾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5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南二村**幢602室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杨某、顾某、吴某的证言以及杨某、顾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