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礼华与洪湖市昌洪米业有限公司、崔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礼华,洪湖市昌洪米业有限公司,崔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杨礼华。被申请人洪湖市昌洪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威,系该个人独资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崔威。申请人杨礼华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湖市昌洪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100000元的大米(25公斤装大米1200包、25公斤装优质细米140包、50公斤装细米100包)。申请人杨礼华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玉沙公寓×房屋作担保(房产证号: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礼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湖市昌洪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100000元的大米。二、查封申请人杨礼华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玉沙公寓×房屋(房产证号: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