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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叶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叶某甲,男,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曾用名叶绿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春明,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丙,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叶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霞、经社区推荐的被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1969年10月我与李某某结婚,1974年12月我与李某某收养了叶某乙,并办理收养手续,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叶某乙与唐晓辉取走我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分三次从我和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取走存款93379.84元。2014年9月我诉至法院,经(2014)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取走了93379.84元中的31076.96元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因被告叶某乙有侵吞遗产的行为,且两被告并没有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没有权利分得遗产,我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被告应给付我31076.96元。被告叶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亲自将卡及身份证给我,让我取钱用于办理丧事,其中31076.95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我没有侵吞遗产。因为原告和被继承人依靠固定且较高的退休工资能够完全满足生活开销,被继承人从未要求我们给付生活费,但是逢年过节我都会从乌鲁木齐赶回石河子看望原告和被继承人,我已尽到赡养义务。我与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丙均有权继承遗产,请求法院平均分割遗产。被告叶某丙在答辩状中辩称,1987年开始我结婚独立生活,虽然我的收入很低,但是我每年都给原告和被继承人寄钱以减轻父母的生活负担。近年来父母退休工资较高,而我的儿子上学开销较大,我减少了给父母的钱,但是我会邮寄营养品并且时常打电话关心被继承人,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审理查明,1969年10月原告叶某甲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结婚,婚后二人通过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了被告叶某乙,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叶某丙随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叶某乙与前妻唐晓辉取走原告叶某甲银行卡中存款62153.91元。原告叶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乙及唐晓辉返还财产,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定62153.91元中31076.96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31076.95元属于被继承人叶某丙的遗产,当事人对判决书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被继承人晚年长期生病,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两被告在异地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原告叶某甲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叶某乙系被继承人合法收养的养子,被告叶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女儿,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原告称被告叶某乙侵吞遗产,无权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第一,被告叶某乙虽取走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存款,但部分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并未有故意侵吞的意图,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被告叶某乙持有遗产仅是代为保管,不能因持有即认定为侵吞,第二,原告出示了起诉书、传票、协议以证实被告叶某乙侵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房屋,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并未判定被告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对于原告称被告叶某乙、叶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依靠退休工资可以获得较好的生活水平,相应两被告以定期定额支付赡养费以履行赡养义务的形式可能就淡化了,同时两被告在异地生活,无法近距离照顾被继承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过年过节会回来探望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保持电话联系,本院认为亲情之间密切的联系与探望亦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形式,不应剥夺两被告的继承资格。(2014)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被告叶某乙及前妻唐晓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走原告卡中的31076.95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为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确认,本院不持异议。针对31076.95元遗产如何继承,本院结合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晚年长年生病期间由原告叶某乙一个人陪伴左右,且原告年事已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在分配31076.95元遗产时给予原告多分。(2014)水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被告叶某乙及前妻唐晓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走了遗产31076.95元并共同花销,因本案系继承案件,不宜追加非继承人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取期间产生的返还责任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叶某乙承担返还遗产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其代替唐晓辉承担的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判定由被告叶某乙将遗产返还给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桂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的31076.95元遗产(由被告叶某乙占有)由原告叶某甲继承13076.95元(由被告叶某乙给付原告叶某甲),由被告叶某乙继承9000元,由被告叶某丙继承9000元(由被告叶某乙给付被告叶桂荣)。以上被告叶某乙给付原告叶某甲13076.95元,被告叶某乙给付被告叶某丙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46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各负担84.23元(被告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叶某乙给付原告叶某甲),由被告叶某丙负担40元(由被告叶某丙给付原告叶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