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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林诉被告李某洋、杨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李某洋,杨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赵某林,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李某洋,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林诉被告李某洋、杨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XX运输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张宇,被告李某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林诉称: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某洋驾驶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0KM+300M与原告赵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杨某在交警队交有押金80000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鸿远公司的车辆。因该车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和XX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款80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那么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我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互助凭证是合同性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先申请仲裁,并且我公司是企业,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性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远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XX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林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被告李某洋的基本信息;2、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李某洋属于有证驾驶、车辆在有效的审验期限内。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两份。证明: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豫P-6J2**(主)车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豫P7Q**(挂)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4、���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三者互助的期间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八张、诊断证明四份、病历两套、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两份、陪护证明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解放军152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检查费是185000元;4、住院天数是338天。第五组证据:外购药处方和发票三套(处方3份、发票12张)、外出检查处方和发票两套(处方两份、发票8张。)证明:1、原告因病情需要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清创换药花费医疗费235元。因病情需要去解放军152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21.7元。2、因手术及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口服美满霉素、德XX等药物,共花费医疗费14875.2元。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长城借记卡对账簿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两张、赵岗伟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二名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护理人员赵岗伟在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327.67元。3、赵岗伟因护理原告,工资未发。第七组证据:户口本一份、武湾村委会、茨沟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许政文(2009)63号文件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赵岗伟、赵瑞花是原告的儿子、女儿;2、原告所住的茨沟乡武湾村已经规划为城镇,并且征地拆迁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第八组证据:施救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1、车辆损失是1270元,鉴定费是100元;2、施救费是45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4000元,2、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六、十级,部分护理依赖。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为了治疗、检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是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要求车主提供原件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要求车主提供原件。第四组证据中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病人姓名是黄锁,与原告姓名不符,且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与其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相冲突。另外,原告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县城务工应当提供务工证明,村委会和乡政府无权出具公民务工证明。许昌市政府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第八组证据施救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鉴定书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九组证据中许昌重信鉴定意见书虽然系法院委托作出,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原告系颅脑损伤鉴定,做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应先做智力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所依据智力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虽系法院委托,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机不成熟,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七天时间。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十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洋、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户口本无异议,许昌市政府63号文件是批复,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第十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洋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及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鸿远公司,李某洋系有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杨某在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付款80000元。原告赵某林、被告保险公司、XX公司对被告李某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洋提供行车证原件。被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队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80000元,原告已经领走。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鸿远公司的车辆。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某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鸿远公司、保险公司、XX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五、六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加盖有襄城县交警队印章,系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资料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湾村村委会证明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林曾用名为黄锁。另外,根据襄城县人民医院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赵某林在事故当天经中西医医院转院到人民医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中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与许政文(2009)63号文件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被征地拆迁并规划为城镇范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其它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第八、九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书、许昌重信鉴定意见书、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洋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其他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某洋驾驶豫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0KM+300M与原告赵某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林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林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又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林之伤情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定业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硬膜下血肿。5、脑干挫裂伤。6、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蝶骨及左侧��骨骨折、脑脊液耳漏。二:左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肺下叶挫伤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部分肋骨骨折。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某林出院,共住院338天,住院期间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183.51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0309.69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德XX等药物)花费医疗费14729.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清创换药花费医疗费235元,在解放军152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21.7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郑州第八人民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5748.7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3328.03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原告赵某林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岗伟和女儿赵瑞花护理。赵岗伟在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28.17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欧派电动��损坏,2013年12月1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5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辆及物品损失金额为12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林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2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林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三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在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款80000元(该款由交警部门交至襄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林表示被告杨某垫付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下余部分愿意退还给被告杨某。另查明:被告李某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鸿远公司的车辆,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有买卖合同书。该车以被告鸿远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被告杨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其中豫P-6J2**(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P7Q**(挂)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互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互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系被告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鸿远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鸿远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洋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杨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洋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赵某林赔付。被告杨某与XX公司所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以及理赔的条件均和商业险一致,故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互助险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互助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赵某林赔付。被告XX公司辩称,互助凭证是合同性质,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先申请仲裁,且XX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性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互助凭证为被告杨某与XX公司所签,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方即本案原告,故被告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地茨沟乡武湾村已经规划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赵某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83328.0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1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38天,为33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0天,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误工费共计67元/天×430天=2881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赵岗伟和女儿赵瑞花护理,护理人员赵岗伟的误工费计算为:4228.17元/30天×338天=47637.38元,护理人员赵瑞花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38天×79.56元/天=26891.28元。护理费共计74528.6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林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80%+8%+6%+2%)=430042.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9776.36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为290411元/年×20(年)×0.5=290410元;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400元。12、施救费450元,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赵某林的损失共计1047493.0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9684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林10000元,下余186848.03元,因被告李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某林186848.03元。上述第四至九项损失共84752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林110000元,下余737525.02元,因被告李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某林737525.02元。上述第十项损失车辆损失费1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林1270元。上述第十一、十二项损失共计1850元,���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李某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林赔偿款121270元,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林赔偿款924373.05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0元。综上,被告杨某应赔付原告赵某林的费用总计为11850元。因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林人民币80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68150元,从原告赵某林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XX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杨某,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林赔偿款为8562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270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6J2**/7Q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6223.05元,支付被告杨某垫��款6815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赵某林负担434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00元(已交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