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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天津金信精密塑胶部件有限公司电镀部副主管,负责电镀车间一个班组的生产管理。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利用其负责班组生产管理的职务之便,乘他人不备,单独或伙同刘×窃取放置于该公司电镀部车间内的电解镍约60千克并藏匿于公司车间排酸的下水道等处,后运出公司予以变卖,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解镍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天津金信精密塑胶部件有限公司电镀部副主管,负责电镀车间一个班组的生产管理。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利用其与该公司化验组人员一起负责向电镀槽内添加电解镍的职务之便,乘他人不备,单独或伙同刘×(另案处理)窃取放置于该公司电镀部车间内的电解镍约60千克并藏匿于公司车间排酸的下水道等处,后运出公司予以变卖,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解镍价值共计人民币约9000元。被告人张××的行为被公司发现报警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及刘勇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被害单位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应证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关于涉案电解镍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天津金信精密塑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退赔了被侵占单位的财物,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