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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珍诉被告钱巧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珍,钱巧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薛玉珍,女,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巧顺,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珍诉被告钱巧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珍诉称:其丈夫钱巧根(已过世)与被告钱巧顺系兄弟关系。1996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其家庭取得了包括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钱家自然村修牛塘地块(以下简称修牛塘)1.45亩土地在内的共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由钱巧根父母出面,其家庭口头将修牛塘1.45亩土地交由钱巧顺代耕,并约定其家庭随时要土地,钱巧顺随时归还。后其多次要求钱巧顺归还代耕的土地,但钱巧顺拒绝归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巧顺立即归还修牛塘1.45亩土地。诉讼中,被告钱巧顺抗辩称,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其大家庭分家时,修牛塘1.45亩土地已分配给其家庭耕种经营至今,其家庭已取得了修牛塘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薛玉珍要求归还诉争土地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薛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钱巧根与钱巧顺的父亲钱吉富代表家庭取得了包括修牛塘1.45亩土地在内的共1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薛玉珍虽称其分家后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也无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原告薛玉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家庭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玉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