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夏远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且���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小孩有深厚的感情,与原告发生争吵均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女丁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夏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