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建平与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平,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园田修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铮,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6年3月18日起杜建平进入福田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共签订五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杜建平从事“操作工”工作;福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合理诚信原则,可变动杜建平的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后,杜建平继续在福田公司内设的“涂布课”工作。临近劳动合同期满前,福田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杜建平书面征求续订合同的意向,杜建平表示愿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提出其眼睛不好,建议公司不要调动工作岗位。2013年2月27日,福田公司向杜建平发出《关于更新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决定与杜建平续签从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更新合同,不改变现有的职位,但职务内容将有变动的可能,今后在合同期内以《就业规定》作为标准,有部门、职务、职位变动的可能。2013年3月5日,杜建平向福田公司回复“不同意续签”。原审法院另查明,福田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苏州福田金属有限公司组织人事变动发令通知》,决定:1、撤销购买课、制造部涂布课;2、新设��流部物流课。2013年3月31日福田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杜建平的劳动合同,并通知杜建平。杜建平于2013年4月3日表示不同意。福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7日向杜建平支付了132939元。2013年4月22日,杜建平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田公司向杜建平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法定补偿金122268.125元。2013年7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杜建平的仲裁请求。杜建平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杜建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表、关于更新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福田公司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回签表、组织人事变动发令通知,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杜建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福田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金122268.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福田公司有无降低杜建平的劳动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不当降低劳动条件。本案杜建平、福田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中约定杜建平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并约定福田公司基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安排,并结合杜建平的综合素质情况,可调整杜建平的工作岗位或职务。杜建平本就从事“操作工”,企业因生产需要,可以合理组织、设立生产部门,只要杜建平的工作内容仍属于“操作工”范畴,且杜建平的身体状况可以适应工作,就不能视为降低劳动条件。福田公司裁撤杜建平所在的“涂布课”属合理的自主管理范畴,并没有改变杜建平的工作性质,不应视为调整杜建平的工作内容或降低杜建平的劳动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在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福田公司没有降低杜建平的劳动条件。福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质询了杜建平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杜建平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合同期满时福田公司终止与杜建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杜建平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建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无法按照原有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福田公司没有按照原有的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且无视杜建平眼睛视力的情况予以告知与调整,在杜建平眼疾尚在治疗期间且没有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终止,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福田公司仅根据内部规定支付了杜建平内部补偿金,而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福田公司有无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之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自身的经营状况,合理调整、设立生产部门。福田公司撤销其原有的“涂布课”,将该部门员工并入其他部门,系属其自主管理范围,并无不当。其次,杜建平与福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杜建平从事“操作工”的工作,福田公司可基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安排,并结合杜建平的综合素质情况,调整杜建平的工作岗位或职务。福田公司调整杜建平的新岗位仍为“操作工”工种,并没有改变杜建平的工作性质。杜建平亦未有证据证明新岗位的劳动报酬或劳动强度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最后,杜建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岗位工作内容的用眼强度高于原岗位工作,且杜建平个人身体条件无法胜任新岗位工作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在续订无固定��限劳动合同过程中,福田公司并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之情形。福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征徇杜建平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杜建平明确表示不续订劳动合同,故在此情形下,福田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杜建平的劳动合同,无需向杜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