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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德荣诉于海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荣,于海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德荣,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于海娟,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16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原告王德荣与被告于海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娟、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于海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UXX**丰田威驰小轿车在明湖苑小区21号楼西侧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垫付。此次事故经认定为原告王德荣与被告于海娟负同等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以保险公司不全额赔付为由,拒绝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623.67元,误工费1860元/月×13天=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150元/天×4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748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娟、华安保险公司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德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于海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UXX**丰田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海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海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UXX**丰田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医疗手册及门诊诊断书复印件共六张、门诊创伤性留观病例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八张、药品处方签复印件六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庆龙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耳外伤、颞骨骨折,留院观察四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23.67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盛祥物业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86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本案起诉材料花费复印费55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海娟、华安保险公司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11时30分,原告王德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于海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UXX**丰田威驰轿车在明湖苑小区21号楼西侧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于海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庆龙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耳外伤、颞骨骨折,留院观察四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23.67元。被告于海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U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德荣在大庆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由其丈夫王兴龙护理,王兴龙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告主张王兴龙每天收入为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623.67元,误工费1860元/月×13天=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150元/天×4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748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被告于海娟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其车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起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荣与被告于海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于海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3.67元,因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合理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6元(1860元/月×13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因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且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150元/天×4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所受伤情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5元,为原告为本次诉讼复印材料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23.67元、误工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6684.67元。因其中医疗费5623.67元、误工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629.6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复印费5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由被告于海娟赔偿27.50元,剩余2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荣所受损失6684.67元(含医疗费5623.67元、误工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55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629.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复印费55元,由被告于海娟赔偿27.5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64元,由被告于海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