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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褚方芳与孙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方芳,孙希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褚方芳。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解,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希富。原告褚方芳诉被告孙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丹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杨守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方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希富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1日g21版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方芳诉称:2008年2月,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6万元,打下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而一直推诿至今未清偿。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褚方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2008年2月10号被告给与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款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孙希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在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老鸦池村修路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07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褚方芳砂石料款陆万元整,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用唐儿河村委会和老鸭池村委会欠我公路工程款作抵押。欠款人孙希富,2008年2月10号”。该欠条上加盖由孙希富个人私章,并注明了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万元,下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之后,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希富在原告褚方芳处购买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致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欠条出示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按约定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褚方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冯丹阳审 判 员  晁世洋人民陪审员  杨守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