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左定强与何举,何进芬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定强,何举,何进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定强,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举,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进芬,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左定强因与被上诉人何举、何进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定强与何举、何进芬(二人系亲兄妹)均是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竹园村1组村民。2013年4月起,左定强在该组开始修建住房。此前,何举、何进芬均在该组与左定强修建前述房屋相邻的一幢三层楼房内居住生活至今(何举、何进芬陈述房屋由母亲张家书建成)。其中何举于2012年9月4日取得第一、二层楼部分房屋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2J字第107XX号)。2014年5月19日,何举(甲方)与左定强(乙方)签订《相邻关系协定》,内容为:“一、左定强丁山路口方向房角距离何举偏房后檐沟1.45米(做成后首层墙脚距离)。二、何举翻造偏房子丁山路口方向可任意加高度。靠左定成土地方向偏房子原瓦角面房顶翻建为���房不作雨棚。三、双方相邻道路及排水保持通畅。一式两份,签字确认。”何举、何进芬在原住房上加建房屋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建设和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向綦江区东溪镇竹园村一社张家书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张家书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加层扩大建筑面积为由,要求张家书立即停止施工,主动拆除。左定强认为何举、何进芬距其在建房屋及承包地50公分处将房屋加高,影响其在建房屋、承包地的日照、采光、通风,何举、何进芬生活排污、灶房排烟造成卫生健康妨碍,何举、何进芬花盆、临沟窗户造成其安全隐患妨碍,何举、何进芬房前的雨棚(靠公路边)雨水造成所租土地妨碍等与何举、何进芬发生纠纷,并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竹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现左定强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何举、何进芬排除日照、采光、通风妨害;2、责令何举、何进芬排除化粪池排污口、灶房排烟口排除卫生健康妨碍;3、责令何举、何进芬排除花盆、临沟窗户安全隐患妨碍;4、责令何举、何进芬排除悬空排水排污卫生健康安全妨碍。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记录、房产证、停止建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调解意见书、相邻关系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协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何举、何进芬翻造住房双方通过协定,左定强同意其任意加高,对房屋加高可能产生的后果左定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其次,何举、何进芬的房屋早已建成,左定强承诺自己新建房屋保持双方的房距为1.45米。现左定强反而称何举、何进芬的房屋距其在建房屋及承包地约有50公分,认为何举、何进芬对其造成日照、通风、采光、安全、卫生妨害,是其自行违反了《相邻关系协定》减少双方的房屋距离,从而对相邻双方可能产生妨害提供了条件,左定强对此有过错。何举、何进芬加建房屋虽然未经相应部门审批,但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第三,左定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何举、何进芬的生活排污、排烟、花盆、雨棚流水等对其有妨害。综上,左定强请求何举、何进芬排除妨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定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左定强负担。原告左定强已预��40元,余额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左定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何举违建房影响左定强承包地日照、通风,责令排除;排除相邻窗户安全隐患;排除相邻化粪池排污危及卫生健康;排除相邻违建墙、女儿墙及花盆安全隐患;排除违建房灶房投煤出渣、排烟对通行、卫生健康的妨碍;排除何举、何进芬原住房前雨棚流水及安全隐患。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举、何进芬在与左定强修建房屋相邻的三层楼房居住生活至今”不实,认定“何举、何进芬在原住房上加建”不实。何举、何进芬在2012年9月4日取得原住房产权后,在其房屋西北面、左定强承包地(现建房地)东南面之间自有承包地搭建偏房,并与左定强建房同期改扩建升建偏房,相关部门于2014年6月12日、6月20日确认其系违建房并限期拆除。何举、何进芬的违建房不受���律保护。2.何举、何进芬违建加高房屋影响了左定强承包地的光照、通风;女儿墙离左定强的房屋挑梁太近;花盆等非固定物有安全隐患;相邻窗户过大过低,有小孩翻越的安全隐患;化粪池排污道口在相邻的露天檐沟中排污,滋生蚊蝇危及人身健康;排烟口过低,致行道不畅;何举、何进芬门前的雨棚排水管道悬空,雨水顺势流入左定成的承包地,而该地块系左定强与左定成达成协议合法占用。上述安全隐患均应依法排除。何举、何进芬答辩称:1.何举、何进芬门前搭建的雨棚下方有排水沟,且雨水没有流进左定强的土地,左定强要求拆除雨棚主体不适格。2.何举、何进芬的房屋修建了一二十年,排烟口、排水沟的位置早已形成,左定强如果嫌臭可以不在该地点建房;相关部门认定的违建行为并没有扩大占地面积,只是升高了原有房屋与其他房屋齐平,不影响左定强的通风采光;相邻窗户只是由原来的木窗改成了铝合金窗,其他人如果不来攀爬不会有任何危险。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结合双方举示的东溪镇竹园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调解记录、相邻关系协定、张家书户个人建房规划定点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左定强承包地相邻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何举、何进芬所有的房屋修建在先;在2014年5月19日前,何举的房屋靠左定成土地方向偏房子原本就有瓦角面房顶的房屋,此次翻建为平房,并未扩大地基面积。而左定强的房屋至今仍在修建过程中,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举、何进芬房屋的排烟口、排烟口对左定强的生产、生活构成了妨碍,影响了左定强承包地的日照、通风,也不足以证实何举、何进芬加装了铝合金防护网的窗户存在何种安全隐患,其要求何举、何进芬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举、何进芬搭建雨棚的问题,左定强在庭审中认可雨棚流水是进入案外人左定成的地,左定强并不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左定强要求何举、何进芬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何举、何进芬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加建房屋的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左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