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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秀侠与刘百战、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侠,刘百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常秀侠,女,194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百战,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秀侠与被告刘百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刘百战所有的挂靠在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228**号汽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86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百战所有的挂靠在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228**号汽车予以查封。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刘百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留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侠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百战驾驶豫NFB1**号轿车在孔祖大道北段富饶春城西侧将其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842元。被告刘百战口头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百战驾驶豫NFB1**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成因,依法申请法院核实其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齐全。如事故真实且驾驶员手续真实齐全,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百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39453.6元;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二次治疗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常秀侠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T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10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百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一册,证明被告刘百战具有驾驶资格;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百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百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被告刘百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原告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中已明确显示原告的颈椎退行性病变及椎间盘轻度突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5认为鉴定内容明显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6请法庭庭后核实。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百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后,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医疗机构制作的原告住院病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具体指出原告有哪些非医保用药以及用药数量,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持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院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18时40分,被告刘百战驾驶豫NFB1**号小型轿车在孔祖大道北段富饶春城西侧将原告常秀侠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百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39453.6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T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10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常秀侠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百战系肇事机动车豫NFB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百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百战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百战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453.6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合计51453.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为43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常秀侠系农业家庭户口,已满69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原告有三处伤残,分别为8、9、10级,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11年×33%=34180.4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540.44元。下余41453.6元和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45678.6元,由被告刘百战承担80%,即36542.88元。扣除被告刘百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542.88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秀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4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百战赔偿原告常秀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54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常秀侠负担440元,被告刘百战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郭登科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