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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黄维、李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维,李翠宇,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壮族。被告:李翠宇,女,壮族。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南北二级公路八公里玉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慕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黄维、李翠宇、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保全费2877元,共计4498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丹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