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4日4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西路东辛店中街T10025号灯杆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撞倒的护栏又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陈×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