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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成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80号罪犯李成林,又名“成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昔阳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08年3月1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成林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08)晋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李成林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接受教育,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成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