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石与安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安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白石,男,回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安柏林,男,回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白石诉被告安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柏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购置房屋,约定2013年2月1日偿还,至今被告仅偿还我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安柏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安柏林又在抵押合同背面书写了借条。另查,被告安柏林借款后偿还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白石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3、借条。被告安柏林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相关银行账单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白石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柏林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