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章从线与徐洋、韦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章从线,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其慧,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洋,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韦玲,女,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从线诉被告徐洋、韦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洋、韦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从线诉称:2015年2月25日,徐洋驾驶韦玲所有的湘B8XW**号小轿车于无为县福渡镇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处与章从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从线、魏春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从线、魏春年无责。湘B8XW**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章从线诉求徐洋、韦玲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576.29元(其中医疗费17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5010.2元、误工费2730.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徐洋、韦玲书面辩称:他们已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了3000元费用。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愿在章从线、徐洋、韦玲应提供徐洋的合法驾驶资质、湘B8XW**号小轿车具有合法行使资质等索赔凭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依法赔偿;2、章从线的医疗费应扣除至少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因伤势轻微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不予认可,即使赔偿,最高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赔偿,误工费因章从线已满60周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500元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3、徐洋、韦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应由徐洋、韦玲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章从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章从线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章从线的身份信息。二、徐洋驾驶证、湘B8XW**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洋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湘B8XW**号轿车有合法的行使资质。三、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章从线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75.49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五、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章从线在家务农的事实。六、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湘B8XW**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七、电动车维修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章从线用去维修费400元。八、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章从线用去交通费2000元。对于章从线提供的证据,徐洋、韦玲、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徐洋、韦玲、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章从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予以认证。证据五,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对其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生产情况有所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六,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已认可,予以认证。证据八,交通费考虑章从线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徐洋驾驶韦玲所有的湘B8XW**号轿车于无为县福渡镇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处与章从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从线、魏春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从线、魏春年无责。章从线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75.49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章从线日常在家务农,车辆受损用去维修费400元。湘B8XW**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徐洋、韦玲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了3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章从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湘B8XW**号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毋需徐洋、韦玲赔偿。韦玲、徐洋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的3000元费用非赔偿款,保险公司主张该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其主张不成立,章从线、魏春年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章从线为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并非轻微,其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付,其主张不予支持。章从线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日常仍参加农业劳作,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6元/天计算。章从线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1775.49元、营养费1230(30元/天×(1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4165.6元(101.6元/天×(11+30)天)、误工费2706元(66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章从线各项费用合计1110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