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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黄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728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被继承人黄某乙是原告雷某某的丈夫,是被告黄某甲之父亲,于1992年9月5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被继承人的父母,即:父亲黄某丙于1978年农历4月初八去世;母亲黄某丁于1991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即座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原14号)7栋X号房屋。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应确定该房屋归原、被告2人为所有人。请求判决该房屋归原、被告继承。被告承诺自愿放弃所得遗产的继承权,归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座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原14号)7栋X号房,价值(160000元)房产由原告雷某某继承。取得所有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7栋X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系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黄某乙去世之后的1993年购买,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黄某乙于1992年9月5日去世,后原告于1993年12月向南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卷烟厂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3661.98元,于1998年补齐房款。涉案房屋于1998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且未记载有共有人。涉案房屋原地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4号7栋2单元4层X号房,现门牌号变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涉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7栋2单元4层X号房(原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4号7栋2单元4层X号房)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为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7栋2单元4层X号房(原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4号7栋2单元4层X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雷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彬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