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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永忠与肖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忠,肖建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何永忠,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被告肖建海,男,生于1982年3月10日。(缺席)原告何永忠与被告肖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忠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经王杰介绍到瓜州县西湖乡银玉砖厂给被告承包制造红砖工作做机修工。2014年8月23日,被告停工,约定三天后支付原告劳动工资,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后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工资1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索要劳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905元、住宿费470元;被告肖建海缺席。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何永忠经王杰介绍,到瓜州县西湖乡银玉砖厂给被告肖建海做机修工,主要从事制砖机维修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5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停工,原告离开银玉砖厂,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未付。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3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建海给付工资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905元、住宿费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机打车票二十三张、汽车手撕票四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煤炭招待所住房登记卡一张、瓜州汽车站招待所押金收据一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系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建海欠原告何永忠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车票二十三张、汽车手撕票四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煤炭招待所住房登记卡一张、瓜州汽车站招待所押金收据一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系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海给付原告何永忠劳务报酬12000元。限被告肖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肖建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