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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李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李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张海生,农民。被告李福军,农民。原告张海生与被告李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长王晓东、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刘国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2014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付清原告劳务费,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