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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春兴诉被告张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兴,张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8号原告潘春兴,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峰,男,汉族,住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兴诉被告张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兴及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张立峰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兴诉称,原告儿子潘涛与被告女儿张彩霞经媒人介绍相处并订立婚约,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立婚约时,张彩霞及父亲张立峰共同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总计18万元,后又索要1万余元,但被告女儿张彩霞于2014年2月26日以不能共同生活无故离开原告家,因此,双方家庭发生争议。后经媒人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彩礼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金额为72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彩礼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600.00元。被告张立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是原告儿子和被告女儿经媒人介绍相识达成婚约,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分批给被告彩礼款,当时订婚时给被告30000.00元,后退婚被告返回原告22000.00元,剩余8000.00元加之订婚花销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0元欠据。后两个孩子和好又把22000.00元给女方抵彩礼款。2013年11月份给女方110000.00元,2014年2月份给女方80000.00元,结婚当天给女方5000.00元,这些钱被告都没有支配使用,都是由张彩霞管理花销,故原告主张诉讼主体错误。关于两张欠据,因原告家要钱急,被告女儿不在家,通过媒人算帐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欠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清楚彩礼的具体花销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两张,证实欠据主体是原告,欠款人是被告,并有媒人卢兆玉、王景海签名。被告质证中对两份欠据无异议。证据2:证人王景海出庭作证,王景海证实原、被告两家解除婚约的事,是通过双方协商把帐算完了,具体还款时间没定下来,张立峰给原告出的欠据,卢兆玉和自己都在欠据上签字。证据3:证人卢兆玉出庭作证,卢证实自己是女方媒人,王景海是男方媒人。当时过彩礼的钱是经过自己和王景海把钱给张立峰,张立峰说把钱攒着以后给他姑娘。彩礼款扣除结婚买东西后,两家算完帐后张立峰给原告出的欠据,剩下的钱张立峰也都承认,欠据上也是张立峰本人签字。被告质证中认为王景海证实内容不全,卢兆玉证实钱过给张立峰不对,钱是通过张立峰交给张彩霞,但也有钱是直接交给张彩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用烟盒铅笔书写的清单一份,证实购买结婚用品花销近五万多元,为原告出具的69000.00元欠据不真实。原告质证中认为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知是谁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3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1、2、3证实过彩礼的过程及欠据形成的过程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自行书写清单,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潘涛与被告女儿通过媒人王景海、卢兆玉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当时通过媒人分几次过给被告女儿张彩霞彩礼款,2014年2月25日潘涛与张彩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张彩霞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婚约关系。2014年2月28日通过媒人王景海、卢兆玉与原、被告两家协商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69000.00元欠据一张,内容“为张立峰欠潘春兴人民币69000.00元,潘涛结婚前一次付清,欠款人张立峰,中间人卢兆玉、王景海。”2014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600.00元欠据一张,内容为“张立峰欠潘春兴3600.00元,上款系礼钱,欠款人张立峰,证明人卢兆玉、王景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家依农村习俗于举办结婚仪式前过给被告家女儿彩礼近18万余元现金。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借婚姻行为另行把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财物的行为约定成结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我国农村这种习俗的大量存在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另一方就有义务返还。本案中被告在其女儿张彩霞与原告儿子潘涛解除婚约后,经过媒人算帐后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庭审中被告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两份欠据系受原告方欺诈、胁迫下形成,两份欠据结合双方媒人卢兆玉、王景海出庭作证,证实两份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基于子女之间的婚约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潘春兴彩礼欠款726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