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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英顺诉侯跃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英顺,侯跃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关英顺(反诉被告),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跃文(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亚贤,女,1966年10月1日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关英顺(反诉被告)诉被告侯跃文(反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英顺及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被告侯跃文及委托代理人孙亚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英顺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驾驶吉D670**号轿车沿辽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寿村发电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吉D5B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余额部分被告侯跃文在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跃文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修车费602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2000元,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英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身份证,证明:原告农村居民。二被告无异议。3、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一级护理五天,二理护理五十天。被告关英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一级应为三天,二级护理为53天。4、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药费情况金额62929.14元。被告关英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在限额一万元内赔偿。5、起诉费1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60元。被告关英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在赔偿范围内。6、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请法庭酌情保护。被告关英顺: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其他依照法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超过限额,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建议赔偿11%。7、工资表三份,用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期限8个月,月工资为6840元,误工费54720元。.被告关英顺:对工资表有异议,只是帮工,不是正式员工,事故当天原告只是帮工,不是去工作,对打工事实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有异议,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工作性质,公章是项目公章,应该是财务公章,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只提供事发前几个月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被告侯跃文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无异议。2、修车费明细和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侯跃文修车费用6026元。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侯跃文驾驶吉D670**号轿车沿辽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寿村发电厂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关英顺驾驶吉D5B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关英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关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跃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跃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关英顺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3天,花去医疗费62933.64元,出院诊断休治一个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关英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00元;康复费用约需3000.00元;营养天数约为90日。花去复印费20.00元。原告受雇在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西孟工业园区工作。原告关英顺肇事车辆吉D5B5**未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侯跃文修车费6026.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护理费6515.00元、误工费52200.00元、二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1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跃文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关英顺赔偿修车费60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英顺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被告侯跃文承担百分之三十。吉D6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余下损失,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侯跃文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关英顺二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840.00元给付,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关英顺农民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应按建筑业给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给付7000.00元为宜。康复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629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X56天)、护理费6406.81元(59天X108.59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3天,)、误工费31213.20元(误工228天,136.90元/天X228天)、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元X20年X12%)、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康复费用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20.00元,计157564.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70710.91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关英顺80710.91元,余下损失76853.64元,由被告侯跃文承担23056.09元(76853.64元X30%)。对反诉原告侯跃文要求被反诉人关英顺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关英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关英顺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反诉人侯跃文车损2000.00元,余下车损4026.00元(6026.00元-2000.00元)的70%,即2818.00元,被反诉人关英顺应赔偿反诉人侯跃文车损共计4818.20(2000.00元+2818.20元)元。扣除关英顺赔偿侯跃文车损外,侯跃文还应赔偿关英顺18237.89元(23056.09元-481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英顺经济损失80710.91元。二、被告侯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英顺经济损失18511.89元(18237.89元+诉讼费624.00元-反诉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关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56.00元,被告侯跃文承担624.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反诉费500.00元,由被告侯跃文预交,由原告承担350.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侯跃文承担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