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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林芳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芳,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87号原告张林芳。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唐跃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芳与被告陆某、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芳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芳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其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龙芦线公交车在中港站准备下车时,原告的一只脚尚未到达地面时,车辆开始启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3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2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驾驶员陆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下车尚未站稳时车辆起步,故原告属于车外人员,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计免赔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85.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公司对原告的调查中均显示原告在下公交车过程中受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的赔偿对象,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中港车站,甲方当事人:陆某驾驶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乙方当事人:张林芳(甲车下客人)即原告,甲车“因乘客下车未平稳时车辆起步”,致乙方受伤,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85.88元(含伙食费24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芳遭外力作用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为“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沪B7XX**肇事客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外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视频材料,该视频中原告称其准备下车,但人还没有下来,车辆就慢慢在开动,致使其整个人从车门处摔下,双手撑到地上,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到站准备下车,就在原告的另一脚尚未到达地面时,车辆就启动,导致其从车上摔下,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完全离开车辆。再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肇事沪B7XX**肇事客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原告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均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0元后,核实为40,014.3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2,12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袋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的上述证据中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中原告关于工资金额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难以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19天产生护理费1,330元,其余41天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2,46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3,79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74.38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林芳各项损失共计153,474.3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85.88元,尚需给付113,3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张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原告张林芳负担148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