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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杰,李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刘某杰,女。被告李某明,男。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且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且被告患有先天性不育症,经多方求医,至今未能治愈。我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也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婚生子女。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兴沙民初字第0112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判决书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推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陪嫁物品归其所有,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出��,不能证实是否存在陪嫁物品,故此,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