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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许,在界首市人民西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皖K×××××白色本田轿车与被害人周某甲驾驶一辆皖K×××××五菱宏光普通客车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张某甲殴打周某甲左肩部、于某脸部,致周某甲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同年3月7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协议,赔偿周某甲80000元,周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皖K×××××白色本田轿车与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皖K×××××五菱宏光普通客车在界首市人民西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相遇,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左肩部、于某脸部,致被害人周某甲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同年3月7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甲8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评估,经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入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