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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暂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真光路798弄40号10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照相机1部、黄金首饰若干、烟酒若干及户外运动背包1只。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8号10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及拎包1只。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索尼牌照相机1部、黄金首饰若干、茅台酒等物品,也没有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其他物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真光路798弄40号10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照相机1部、黄金首饰若干、烟酒若干及户外运动背包1只。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8号10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侯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及拎包1只。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其回到本市真光路798弄40号1001室家中,但钥匙开不了锁,叫来锁匠开锁换锁,当日19时许再次回到家中,发现主卧电视柜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没有了,随即检查家中物品,还发现索尼牌照相机1台、黄金首饰若干、烟酒若干及户外运动背包1只被盗。2、被害人朱某某、候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侯某某回到本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8号1001室家中,发现家中被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及拎包1只。朱某某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穿深色羽绒服的高个男子拎着其家中被盗窃的包走出大楼门口。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任某某相识,不知道他平时干什么,经常发现他一下子会很有钱。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是其表弟,小名叫“四孩、老四”。经辨认2014年11月7日视频中,12时30分47秒许进入大楼,12时46分05秒许出大楼,走在前面的男子是被告人任某某;2014年11月19日视频中,12时57分56秒许空手进入大楼,14时03分39秒许出大楼,走出大门时右手提了一只深色包的男子是被告人任某某。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其等出门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辨认1号男子的外号叫“炮弹”,是被告人任某某,其不知道该人做什么。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市真光路798弄40号1001室、本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8号1001室被盗窃现场情况。7、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1月7日本市真光路798弄40号大楼视频中,两名男子于12时30分47秒许进入大楼,于12时46分05秒许出大楼,出大门时,其中一名男子手提一只包出来;2014年11月19日本市祁连山南路2727弄8号大楼视频中,一名男子于12时57分56秒许空手进入大楼,于14时03分39秒许出大楼,男子走出大门时右手提了一只深色包。8、户籍资料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身份情况以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