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杰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广场。负责人邢某某该广场负责人被告邢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家居广场制作广告牌及广告宣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条,之后被告仅付5000元,下余105000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广告费、门头费共计11万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徐某某系富平县长城装饰业主的事实。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等11万元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系富平县长城装饰业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广场制作广告牌及广告宣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条,同年4月份,被告以家具折抵形式向原告清偿5000元,余款105000元,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欠原告徐某某广告宣传及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0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之请求,因欠条对其经济损失未予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广场、邢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徐某某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