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缪孝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庞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孝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庞德山,合肥市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缪孝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缪孝珍,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游灿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德山,男。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缪孝能,男。原告缪孝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庞德山、合肥市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丰胜公司)、廖孝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庞德山委托代理人高文波、被告缪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缪孝珍诉称:2014年8月1日,庞德山驾驶皖01A78**号变型拖拉机在马鞍山市天门大道与慈湖街交叉口,与缪孝能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原告和缪孝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缪孝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丰胜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后经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宜协商未果,原告一母亲需其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庞德山、丰胜公司、缪孝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21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庞德山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系无证驾驶,三责险不予赔偿。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个人完税凭证佐证,否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提供的仅是村委会的证明,应补充提供证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庞德山辩称:一、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被告已经支付,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本被告还垫付了18000余元的医疗费。三、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驾驶证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对本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丰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庞德山驾驶皖01A78**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湖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缪孝能驾驶的沿天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此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缪孝能和摩托车乘坐人缪孝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庞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缪孝能负事故次要责任。缪孝珍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27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缪孝珍:1、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能评定为拾级;其左颧弓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面部瘢痕形成长度达10cm以上,伤残等能评定为拾级。2、面部遗留瘢痕11.5cm且瘢痕增生,质地较硬,对其容貌有明显的影响,医院建议形整形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80日、60日和60日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明:缪孝珍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先后在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万兴耐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期间居住在本市。缪孝珍母亲罗长珍,1933年2月出生,现年81周岁,为农业户口,其育有包括缪孝珍在内的六个子女。再查明:庞德山系皖01A78**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丰胜公司名下,丰胜公司已就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庞德山预付了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缪孝珍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工资表、身份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缪孝珍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庞德山和缪孝能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间接结合所致,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庞德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缪孝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丰胜公司作为庞德山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庞德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缪孝珍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180天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其中庞德山预付的18天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7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5元(5725元/年×5年×11%÷6人)+残疾赔偿金54645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974元。上述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90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当事人申请已赔付给事故另一伤者缪孝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0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427元(83070元×70%×85%),免赔的15%即8722元(83070元×70%×15%)由庞德山承担;缪孝能承担30%即24921元(83070元×30%)。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省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10000元为宜,该项费用由庞德山承担7000元,缪孝能承担300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缪孝珍各项损失51331元;庞德山赔偿缪孝珍各项损失15722元;缪孝通赔偿缪孝珍各项损失2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缪孝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13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庞德山赔偿原告缪孝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72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缪孝珍139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合肥市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庞德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缪孝能赔偿原告缪孝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9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缪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被告庞德山和合肥市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90元,被告缪孝能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