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1014年4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并作出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黄某甲家中,以向上级机关控告原铜山区大彭镇周鹏村书记刘某贪污问题为由,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刘某被迫向被告人徐某出具15万元的欠条,后支付给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4万元因刘某拒绝支付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刘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闫某、王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证言,欠条,收条,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徐某信访案件结案的报告》,中共徐州市铜山区纪委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局住镇第二纪检监察室《关于反映大彭镇周棚村支部书记刘某有关问题的调查结论的反馈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以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勒索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退缴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存在矛盾,但被告人徐某未能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矛盾,反而以向上级部门反映刘某的贪污问题相要挟,向刘某索要钱财,但被害人刘某是否存在贪腐问题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徐某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犯罪的理由,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提出刘某给钱就不上告,并能证实在书写欠条后,徐某存在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自愿跟随黄某甲去银行取钱的行为,结合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欠条、收条、保证书上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