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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甘南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B341**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宝粮库附近时,被甘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四日已经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