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835**的蓝色QQ轿车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与贾某某毒品冰毒0.2克,获取赃款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835**的蓝色QQ轿车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与贾某某毒品冰毒0.2克,获取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通话查询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贾某某、董某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在案发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人民陪审员 庞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