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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苗玉红与邢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红,邢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苗玉红,临沂市国土局兰山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爱华,身份证号372801196209231946,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534号宋家王庄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苗玉红与被告邢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红诉称,被告一家因家庭商业经营需要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于200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在其后的时间里,原告在每年年底都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金林与被告邢爱华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8日,本院以(2008)临兰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邢爱华与王金林离婚。在王金林与邢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金林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苗玉红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王金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王金林2002.11.26号。”后二人于2003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苗玉红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伍万元正邢爱华王金林2003.12月.20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金林、邢爱华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以王金林、邢爱华为被告诉至本院。因查找不到被告王金林,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金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邢爱华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邢爱华对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曲宝芸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金林与邢爱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苗玉红借款共计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王金林与邢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邢爱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邢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玉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邢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