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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云昌与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昌,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38号原告顾云昌。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新。委托代理人张林滨。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霞。委托代理人张林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委托代理人李娟。原告顾云昌诉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昌、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滨、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昌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3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轿车与魏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73元(以下币种相同)、牵引费48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查勘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有事故现场照片,三者车修理前被告与原告就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已进行协商和确认,在此前提下被告定价核损的车损总金额为5,450元。其中,被告对工时费核损的价格标准即市场平均价格的标准,故三者车的工时费1,700元较为合理。然而,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中,工时费项目下拆装或更换发动机盖、左侧前部车门整形、左侧前部车门喷漆等项目工时费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材料费项下橡胶支承、橡胶缓冲块、密封环、双组份-MS-油漆等价格标准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原告车辆未进行相关评估,亦未提供相关价格标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并未提供等额合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其价格标准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37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轿车与魏志华驾驶牌号为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XXX号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魏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沪BGXX**轿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9,873元。另查明,魏志华系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魏志华驾驶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G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表示,魏志华虽系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愿意与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一份、定额发票六张、事故修车发票一份、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单复印件一份、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核损信息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魏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然而,魏志华系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事发时驾驶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自愿与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873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过高,且价格标准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牵引费。原告主张牵引费48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35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9,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有7,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费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8,353元,共计10,35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云昌车辆修理费9,873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云昌车辆修理费9,873元、牵引费480元,共计10,353元中的8,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丁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