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67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燕娜,女。被告李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