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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楼区xxx大浴场,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经营者黄xx。委托代理人缪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以下简称为“xxx大浴场”)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xxx大浴场的委托代理人缪xx、陈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大浴场诉称,被告王xx于2013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浴场普浴服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行离开原告处,后未来工作。仲裁部门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并认定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赔偿金4600元;2、原告双倍工资只应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共计13583.21元;3、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2355.16元;4、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被告王xx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口头辞退。2014年5月1日至7日上班,5月8日至5月19日休病假,5月20日至5月23日上班,原告公布的上班时间表上有被告的名字,故5月工资差额应当补足。2013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开业前,被告做勤杂和培训,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普浴工作,原告营业时间为11:30至21:00,营业前需要提前一小时准备,营业结束后需要打扫卫生,故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3月21日至5月23日被告在桑拿部工作,二班制24小时营业,故每天工作12小时。上班期间采指纹考勤。综上,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岗位。在职期间,被告每月休息4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被告2013年9月的工资为253元,原告在被告该月的工资中扣取服装费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除基本工资外,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满勤、绩效200元。2014年4月,原告对被告罚款100元。2014年6月,被告的银行账户以“现存”方式到账900元。仲裁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工作日出勤122天、休息日出勤2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5天;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作日出勤28天、休息日出勤11天,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2013年9月共计出勤4天。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x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x大浴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2300元、代通知金2700元;2、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34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9元、延时加班工资88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6元;4、返还扣押的服装费200元、罚款100元;5、支付2014年3月19日、20日两天的工资193元;6、支付2014年5月7日至5月18日12天的病假工资893元;7、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资差额557元;8、支付因克扣工资造成的25%经济补偿673元。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65号仲裁裁决:1、xxx大浴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xx支付赔偿金4600元;2、xxx大浴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xx支付双倍工资14663.45元;3、xxx大浴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x加班工资22355.16元;4、xxx大浴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xx服装费200元、罚款100元;5、xxx大浴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王xx2013年9月、2014年5月工资差额115.97元;6、对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x大浴场不服上述裁决中的第1、2、3、5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自动离职;被告则陈述,2014年5月其工作日出勤8天、休息日出勤2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口头辞退。原告陈述,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30至19:00,原告以满勤和绩效方式支付了被告休息日工资,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被告则陈述,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3月21日至5月23日,每天工作12小时,并提供了原告处员工手册、服务单、违规登记及处罚单,以证明原告处实行8-12小时工作制,其于20:40、20:45仍在工作,并因4月19日晚班睡觉被罚款1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8-12小时工作制包括两次计两小时的吃饭时间,不认可服务单的真实性,因违规登记及处罚单非原件不予质证。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服务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服务单、违规登记及处罚单、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6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具体金额?4、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延时加班,被告提交了原告处员工手册、服务单、违规登记及处罚单,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服务单、违规登记及处罚单不予认可,但却在仲裁阶段对服务单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在2014年4月对被告罚款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服务单、违规登记及处罚单予以采信,被告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原告否认被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现原告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2014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工作日出勤8天、休息日出勤2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原告支付的2014年5月份工资为9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出勤日工作11小时,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出勤日工作12小时。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8.96元,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8827元不超过其依法应当得到的金额,故原告共计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355.1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9月被告工作日出勤4天,2014年5月被告工作日出勤8天,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补足,本院经核算为115.9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3日离职,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依法应得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支持的14663.45元,但被告认可仲裁支持的金额,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663.45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自动离职,本院推定系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既未能协商一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金。本院经核算,被告依法应得的赔偿金远超过其在仲裁阶段支持的4600元,但被告认可仲裁支持的金额,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加班工资22355.16元;二、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王xx2013年9月、2014年5月工资115.97元;三、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双倍工资14663.45元;四、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赔偿金4600元;五、原告钟楼区xxx大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服装费200元、罚款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