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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利杰与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杰,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利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被告张福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杨,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利杰与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杰诉称,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福地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福地未作答辩。被告侯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侯喜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生产,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4年11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侯喜振签字并按手印,借条上还约定了保证人,并有张福地在保证人上签字。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侯杨名下的房屋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喜振在任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侯喜振借款用途是用于其公司经营生产,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行为,责任由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条20,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采纳。因约定利息其实质为逾期利息的一种,故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另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保证人,而且张福地作为保证人签字,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类型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其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杨虽系张福地的妻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侯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福地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张福地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张福地的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杨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利杰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并以200,000.00元(贰拾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张福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肆仟叁佰元),保全费1520元(壹仟伍佰贰拾元)合计5820元(伍仟捌佰贰拾元),由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