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凤芝、王玲玲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宗义,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凤芝,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玲,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广,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可新,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第三人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窦娟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高唐县。第三人王宗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陈凤芝、原告王玲玲、原告王志广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公司)、第三人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物流)、第三人王宗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广、原告陈凤芝与原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王可新第三人宏达物流委托代理人王宗义、第三人王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芝、原告王玲玲、原告王志广诉称:第三人王宗义的鲁P-×××××车挂靠在宏达物流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3年12月12日,王俊岭乘坐韩明富驾驶的鲁P-×××××/8387挂车与赵彦龙驾驶的冀A-×××××/01B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俊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龙负次要责任,王俊岭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是王俊岭的合法继承人,事故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拒绝理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鲁P-×××××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情况属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宏达物流,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主张该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由冀A-×××××/01B5挂车赔付的交强险和车主的赔偿款后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宏达物流述称:同意将本案权益转让给原告,本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王宗义述称:同意将本案权益转让给原告,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俊岭是鲁P-×××××/8387挂车的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陈凤芝、王志广、王玲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凤芝、王志广、王玲玲是王俊岭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高唐县公安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俊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鲁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5、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6、高唐县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两份;7、高唐县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15年1月收取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单据48张;证据5、6、7拟证明原告陈凤芝与王俊岭自2011年1月起在蓝山小区30号楼5单元401室居住,并按时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王俊岭去世后,原告陈凤芝仍在该楼房内居住。王俊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凤芝及王俊岭在2009年2月26日购买了蓝山小区30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该购房合同上写的是其子王志广的名字。9、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得到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10、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宗义达成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现原告实际得到赔偿款包括交强险在内为20万元。11、原告王志广士兵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各一份,拟证明王志广是现役军人,不在高唐居住,其母亲陈凤芝与其父亲王俊岭在蓝山小区居住。12、宏达物流挂靠车辆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宗义所有的鲁P-×××××车挂靠在宏达物流经营,挂靠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挂靠期间以公司的名义投保的该车辆,但王宗义是实际投保人。13、高唐县尹集镇店子村民委员会王长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俊岭自2009年在蓝山小区购房后未在村里居住过。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当地户籍部门盖章确认,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收费单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24日,其中2014年的单据中交款人姓名为王俊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8购房合同中购房人为王志广,水电费缴费也应以王志广的名义。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村委会的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第三人宏达物流与第三人王宗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2三方均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1、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王俊岭生前与陈凤芝在高唐县蓝山小区生活居住的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1、13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宏达物流与第三人王宗义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王宗义将其所有的鲁P-×××××车挂靠到宏达物流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3年6月20日,宏达物流为鲁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第三人王宗义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2日,韩明富驾驶鲁P-×××××/8387挂车与赵彦龙驾驶的冀A-×××××/01B5挂车相撞,造成鲁P-×××××车乘车人王俊岭和驾驶员韩明富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韩明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岭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俊岭受雇于第三人王宗义20多年,原告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分别为王俊岭的妻子、女儿、儿子。蓝山小区30号楼5单元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原告王志广的名字,但因王志广系现役军人,其父亲王俊岭生前与原告陈凤芝于2011年1月起即在该楼房内居住。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车辆冀A-×××××/01B5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后原告申请被告赔付被拒绝。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宏达物流为鲁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执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俊岭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宏达物流和涉案车辆鲁P-×××××车的实际车主王宗义均同意将本案的诉讼权益转让给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因此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作为王俊岭的合法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俊岭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俊岭死亡,其损失数额即使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万元后,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人宏达物流已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芝、王玲玲、王志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娇